零工市场有序健康发展需要政府大力支持引导

发布时间:2024-12-05 12:46:29 来源: sp20241205

  法治日报记者 张守坤

  提到零工市场,很多人脑海中可能会闪过“马路市场”的景象:早年由于信息不畅,很多人找工作只能在马路边举牌,从事的是相对低端的工作。随着各种零工平台的出现,如今的零工市场与当年的“马路市场”,在工作范围、工作内容等方面已相去甚远,甚至很多新经济、新业态、新职业都出现了对零工的强烈需求。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等五部门去年发布《关于加强零工市场建设 完善求职招聘服务的意见》,更好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促进零工人员实现就业。

  《法治日报》记者近日调查发现,当下,零工市场人多活少、招聘信息鱼龙混杂、一些劳务市场少有人问津等,是打零工者面临的普遍问题。如何保障这一群体的合法权益?记者采访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海明、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沈建峰、北京市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专业委员会委员杨保全、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业务研究会委员刘伟。

  零工定义尚待明确

  记者:“零工”究竟该如何定义?对零工而言,用人者提供的报酬是否要符合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如果超出约定工作时间是否要支付加班费?

  李海明:法律上并没有界定何为零工,甚至在生活用语中,零工的边界也是模糊的。生活中的零工可能是日结的,也可以是完成一项工作任务才结算工钱,时间长短不一。因此,在法律上,打零工的性质,有些是民法上的劳务合同,有些是劳动法上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有些是一般的劳动合同。

  刘伟:从法律关系角度,劳动合同法中的非全日制用工就是比较典型的“零工”,甚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具有一定的零工性质,当然这里也要考虑完成工作任务的期限长短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另外,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也有比较典型的零工性质。

  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主要是对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一方的约束,在“非全日制用工”和“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均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而在劳务关系下,劳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

  对于零工中的非全日制用工,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超过8小时,每周超过24小时,则该种用工形式已经由非全日制用工变为了全日制用工,应当支付加班工资。而针对节假日打零工的情况,各地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北京市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其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其小时工资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法定休假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天津市则规定若在法定休假日提供了劳动,则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服务保障有待加强

  记者:我们在调查中注意到,去工地打零工的劳动者有很多,这也是极易发生人身损害的地方。但零工就业具有很强的临时性,雇佣双方多采取口头协议或简单书面协议的形式确定用工关系,一般没有规范性的劳动合同文本和格式。一旦发生纠纷,劳动者的权益往往很难保障。如果不能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意味着出现意外只能自担风险?

  李海明:在劳动关系认定方面,劳动者时常缺乏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在多数情况下,自然人雇佣的特征特别明显,劳动者仅知道雇佣者的零星信息,给劳动关系认定带来了困难,进而难以认定工伤。

  杨保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完全依靠书面劳动合同,需要结合用工实际进行综合考量加以判断。同时从法律层面来看,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劳动者建立多重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也就是说,劳动者利用业余时间兼职并与兼职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而对于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的零工情形,2021年7月16日,各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维护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保障权益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21〕56号),其中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平台企业采取劳务派遣等合作用工方式组织劳动者完成平台工作的,应选择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企业,并对其保障劳动者权益情况进行监督。平台企业采用劳务派遣方式用工的,依法履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责任。对采取外包等其他合作用工方式,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平台企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如果是直接受雇于个人,那么就变成了个人雇佣。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需根据用工方式判断责任承担主体。

  记者:即便是日结工,劳动者个人是否可以要求签订纸质合同,或者在进行特定行为,比如高空作业时要求用人者购买意外险?

  沈建峰:我们即使把日结工当作一种民事关系,那么当事人也有权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然后通过协议去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要求购买保险等,但是法律对这些没有明确的要求,他更多的是一个市场安排的结果。

  以上是一般的情况,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有大量的法律,包括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它的适用前提并不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只要是劳动中的人都应当遵守。所以如果国家法律对高空作业、井下作业等有特别要求的,即使是日结工,也有权去主张法律上的保护,比如买保险等,不以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

  记者:很多用人单位并非直接雇佣方,而是找了“中介”“经纪人”,把钱交给他们,再由他们招人。也就意味着这里存在着两份合同,一是用人单位和中介,二是中介和个人。如果打零工出现问题,而“中介”“经纪人”不愿管或直接“消失”,用工单位对此是否应承担责任?

  刘伟:对于零工市场中,用人单位通过中介雇佣求职者的情况,需要区分中介在该法律关系中所扮演的具体角色。如果中介仅仅是起到居间作用,即给双方提供订立合同或进行合作的机会,并不参与具体的管理,则用人单位仍是直接的雇佣方,需要对雇佣的劳动者承担相应责任。

  但如果中介和用人单位之间属于类似承包的关系,则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不直接对劳动者负责,作为雇主的义务主要由中介承担。但如果该承包对中介有特定资质要求,而中介又无该特定资质,则用人单位仍然要对劳动者承担责任。

  多措并举保障权益

  记者:在劳务市场、人才市场附近,往往会形成自发的“零工市场”,不少人在等待面包车来拉人干活。对于这种情形您如何看待?如何更好地发挥正规零工市场的作用,更好地发展零工经济?

  刘伟:零工市场的自发形成体现了市场对零工岗位存在大量需求,也反映了当前劳动者对零工岗位的青睐和面临的就业压力,建议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零工市场进行积极引导和规范,比如划出固定的区域作为零工市场、要求招聘单位进行事先登记并固定摊位等,以促进其有序发展。

  零工市场的有效建设和发展,从根本上需要政府的大力支持和引导。一方面,建立零工求职招聘信息服务制度,将零工信息纳入公共就业信息服务范围,免费向社会提供零工求职招聘信息登记和发布服务,解决供求信息之间的不对称问题。另一方面,完善服务场地设施,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场地设立零工对接服务专区或分时分区共享场地设施,对零工人员自发集中、具有一定规模的求职地点,就近设立零工服务场所。同时,加强零工市场监管,如依法监管职业中介机构、严厉打击黑中介、对发布虚假招聘信息或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法行为进行打击等,以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杨保全:应当完善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明确适用于零工经济业态的新型用工关系。在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制度下,零工经济的用工形式尚没有被纳入劳动法的范畴。基于用工形式“灵活”的相似特点,可以进一步扩大非全日制用工的范围,将零工劳动纳入其中,并将非全日制用工的保护制度具体化,在法律层面保障零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社会保障方面应当增加强制性要求,在社会保险法中明确零工劳动者必须参保,可以给予相应比例的社保补贴,同时,放开在就业地参保的户籍限制,提高劳动者参保的便捷性和积极性。

  李海明:无论是有效的网络平台的零工市场,还是天然形成的桥头路边的零工市场,均说明零工市场是一种自然市场,在适度的消息量、适度的供需量下,总有一部分通过零工市场实现就业。但从传统来看,这种市场是萌芽的、不成熟的劳动力中介市场,满足的也是不发达的用工市场。

  值得注意的是,在没有完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情况下,不宜过分消除零工市场的信息壁垒,否则必然引导企业转为以零工用工为主,乃至将企业演化为超级平台,导致大量的职业劳动者成为披着零工外衣的人员。长远来看,不利于劳动者群体利益的保护,也有损于长治久安的和谐劳动关系和和谐社会。 【编辑:房家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