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24-12-05 21:51:26 来源: sp20241205
员工掌握公司关键信息后另起炉灶,设立同类型公司,成为“老东家”的竞争对手;销售人员抱团跳槽,导致公司商业秘密泄露……正常的人才流动和员工侵犯商业秘密之间如何界定?单纯采取竞业禁止条款约定能够有效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吗?近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召开“涉员工‘跳槽’侵犯商业秘密典型案例”新闻通报会,发布典型案例,厘清劳动争议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相关法律问题,为企业依法保护商业秘密靶向清障解绊,也为保障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传递法律温度。
离职带走客户信息,属于侵犯商业秘密
某写字楼是某保洁公司的签约客户,保洁公司为写字楼提供保洁服务,但双方合约到期后未续约。2021年11月,写字楼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新的保洁服务合同,由新公司为写字楼继续提供保洁服务。
保洁公司发现某写字楼与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除了签约方、签约时间、收款账户等基本信息外,服务地点、服务人员数量、服务费标准、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与保洁公司和某写字楼签订的保洁服务合同一致。同时,为新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也是保洁公司的原服务人员。
另查,新公司的一人股东郭先生是保洁公司前员工常女士的丈夫。常女士曾是保洁公司的运营部经理,负责运营部的招投标、客户续签合同等工作。保洁公司与常女士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书、员工手册中约定了常女士对其因身份、职务、职业或技术关系而知悉的公司的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守。因此,保洁公司认为常女士及其丈夫郭先生、与写字楼签约的新公司侵犯了其商业秘密,故于2022年9月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常女士、新公司赔偿保洁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并由郭先生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法官说法:法院在判定员工是否侵害企业商业秘密时,遵循“构成商业秘密+接触可能性+实质性相同-合法来源”的认定规则。本案中,常女士曾任保洁公司运营部经理,有接触到公司保洁服务合同信息的可能,常女士与郭先生系夫妻,郭先生是新公司的唯一股东,保洁公司未能续约,取而代之的新公司的合同内容与保洁公司的在先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且双方提供服务的人员也存在重合。在缺乏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新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的时间节点和内容很难说是巧合,据此法院认定新公司延续使用了保洁公司与客户某写字楼就服务质量产生的信任,故涉案客户名单具有商业价值,并且保洁公司通过签订保密协议等手段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客户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常女士违反保洁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新公司明知或者应知常女士实施的行为违法,仍获取、使用该商业秘密,故常女士、新公司共同侵犯了保洁公司的商业秘密。郭先生系新公司唯一股东,其未能证明财产独立于新公司财产,因此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冒名顶替挖公司“墙角”,被判赔偿355万元
原告某科技公司起诉称,王先生是科技公司的前员工,负责对接科技公司与丙客户的合作,后王先生告知科技公司和丙客户双方合作终止,不再续约。王先生也提出了离职,任职期间,王先生与科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
过了一段时间,科技公司发现,王先生离职后,丙客户的业务并未停止,而是从2017年开始选择了其他合作商乙公司,到2019年8月仍在继续。乙公司正是通过王先生居中与丙客户联系的。而丙客户的新合作商乙公司实际是由王先生和其朋友共同经营的公司。实际上,丙客户并不知道科技公司没有续约,因为王先生仍然是联系人,并在合同名称后冠以科技公司的字号进行审批,让丙客户误以为乙公司系科技公司的关联公司,这才续签了合同。
科技公司认为,王先生违反保密义务,擅自将其掌握的特定重要客户信息披露给乙公司,与该公司共同使用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乙公司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明知王先生行为的违法性,但仍与其串通、合谋、非法使用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21年1月将王先生和乙公司诉至法院。
王先生辩称,科技公司提出的丙客户信息不是商业秘密,科技公司也未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丙客户的信息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且没有潜在价值。乙公司辩称,乙公司通过独立渠道获取丙客户信息,双方的签约主体不同,不存在竞争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定,王先生签订了保密协议,知道客户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其与乙公司的行为造成丙客户陷入误认,共同侵害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3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
法官说法:在“冒名顶替”原单位签约类侵害商业秘密案件中,员工获取、披露商业秘密后,合同相对方完全陷入误认,这一违背诚信原则的经营行为应予规制。
在本案中,首先科技公司与王先生之间存在保密协议,且科技公司与丙客户签订的合作协议中也约定了保密条款,限定合同对接人为王先生,并通过使用科技公司工作邮箱的方式进一步限制信息知悉范围,科技公司的相关举措体现了其具有保密意愿、采取保密措施,故法院认定科技公司已经完成了保密性的举证责任。王先生知晓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以及双方对于商业秘密的约定,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承担保密义务,其欺骗科技公司合作已经终止的行为,造成科技公司利益损失。
其次,在侵权行为认定方面,乙公司无法举证与丙客户的沟通渠道和促成合作过程,且通过相关合同内容和邮件可知,乙公司系通过其经营者之一的王先生与丙客户的相关主体进行联系,并在名称后冠以科技公司的字号进行合同审批,导致合作对象丙客户陷入误认。故法院认定王先生在科技公司任职期间将科技公司的商业秘密披露给乙公司,并与乙公司共同进行使用以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王先生及乙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及合同约定,共同侵害了甲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
“竞业禁止”条款太简单,维权诉求被驳回
原告某商贸公司与周先生自2017年8月至2019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周先生担任公司销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竞业禁止”条款,客户资料、进货渠道、公司成本等均属于商业秘密,周先生必须遵守保密规定,未经同意,不得对外透露,绝对禁止使用这些商业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利,周先生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自营或者到与商贸公司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
2019年10月,周先生从商贸公司离职。后商贸公司发现,周先生及其配偶于2006年共同成立某销售公司,周先生离职后向该销售公司提供在商贸公司任职期间获得的客户信息。于是商贸公司将周先生和销售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4.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原告商贸公司想要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经营信息范围并不明确,其次,被告销售公司成立在周先生入职商贸公司前,最后,原告商贸公司的保密措施仅有劳动合同中“竞业禁止、保密”条款。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实践中,商业秘密不是企业说是就是的,对于企业没有采取措施保密的技术、经营信息是无法构成商业秘密的。在商业秘密无法限定的情况下,仅采取单一、笼统的保密措施,在商业秘密维权案件中存在较大风险。因此,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明确自身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并采取得当妥善的措施加以保护。
西城区法院民四庭(知识产权审判庭)副庭长董林明提示,广大企业经营者应依法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设定商业秘密等级,明确规定不同级别、不同岗位员工接触相应等级商业秘密的范围和权限,在企业涉密载体上附加保密标识;全流程强化内部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明确约定保密条款,对新入职员工进行保密制度教育,与离职员工进行工作交接时,逐项明确涉密文件资料的交接情况等;高度重视对外业务往来中的商业秘密保护,对员工在对外交流中可能涉及的涉密信息应当进行提前备案和内部审查,提醒员工避免泄露企业商业秘密,如必须向第三方提供涉密文件资料,应对涉密信息进行脱密处理,最大限度防止企业商业秘密泄露。提示员工无论是在职时、离职时、还是离职后,都应当遵守法定和约定的保密义务。(田婧 胡晓姗)
(责编:薄晨棣、梁秋坪)